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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

作者:      来源:      发表时间:2017-05-25浏览次数:      字号:    

第一条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五条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本省老年节。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有关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检查、监督、协调有关部门和组织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和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并负责处理老龄工作日常事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龄事业的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协调发展。

第八条全社会都应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经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老年人从事关心教育下一代、传授科学文化知识、开展咨询服务、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和社区精神文明建设等活动。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实际需要,兴办老年学校、老年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以及老年医疗康复中心、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老年福利、服务设施;鼓励、引导、扶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老年福利、服务设施。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及个人兴办老年福利、服务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非营利性的老年福利、服务设施等老龄公益事业使用国有土地,依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享受减免税费等优惠条件兴建的老年福利、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性质和用途。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使用国有资金兴建的老年福利、服务设施,应当逐步向全社会的老年人开放。

第十二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老龄事业。福利彩票的福利金、体育彩票的公益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老龄事业。

第十三条社区组织应当建立社区老年管理与服务体系,完善其为老年人服务的功能;组织开展种种形式的养老、助老活动和老年人自我服务活动;组织开展老年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四条新建或者改建城市居住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等规定,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活动的配套设施。已建成的居住区,没有老年人生活、活动配套设施的,应当逐步补建或者利用闲置的设施改建。

第十五条老年人的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健康。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疾病医治、精神慰藉的义务,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水平。老年人生活不能自理的,由赡养人及赡养人家庭中有护理能力的成员护理,或者由赡养人支付费用雇佣他人护理。赡养人不得强行将老年人与其配偶分开生活。

第十六条老年人有选择养老方式的权利。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赡养协议不得损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老年人居住地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的单位和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十七条老年人的财产依法由老年人自主支配。老年人的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侵占、骗取老年人的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为理由,强占、分割老年人的财产或者限制老年人对自有财产的使用和处分。赡养人不得强行换住老年人的住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老年人自有住房的产权关系。

第十八条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赡养人及其他亲属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以及老年人离婚、再婚后的生活。提倡老年人对再婚前个人财产进行公证。赡养人不得以声明放弃继承权或者以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为理由不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九条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户口在农村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户口在城市的,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或者由政府兴办的老年福利机构供养。

第二十条提倡组织和个人资助或扶养孤寡、贫困老年人。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第二十一条老年人不承担集体劳务和社会集资。农村老年人丧失承包经营能力,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农村承包合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予办理。

第二十二条老年人随赡养人异地居住的,可以将户口关系迁入赡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按规定给予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对百岁以上的老年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月发给不低于100元的长寿保健费;并指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每年至少提供一次免费保健服务。

第二十四条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应当给予保障,不得拖欠、克扣和挪用养老保险金,不得降低标准。

第二十五条制定和实施医疗保险制度应当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求。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的老年人医疗费,应当优先支付。农村老年人参加合作医疗等形式的医疗保障,村民委员会应当给予照顾;有条件的地方,老年人可以免交合作医疗费。

第二十六条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老年医疗保健服务,增加社区老年医疗保健设施,发展家庭病床,采取定点、巡回、上门服务等多种形式,为老年人提供预防、医疗、保健、护理、康复和心理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给予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的优惠。

第二十八条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免费提供有关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法律咨询。对需要获得法律服务帮助但又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老年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老年人持《安徽省老年人优待证》或居民身份证,可以享受下列优待:(一)免费进入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纪念性陵园、开放文物点、美术馆、科技馆、文化宫等场所;(二)优先购买车船票、飞机票,优先上下车船、飞机,优先托运行李、物品;(三)在各类医疗机构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需要住院治疗的,优先安排床位;(四)免费使用公共厕所;(五)70周岁以上的本省老年人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共汽车,免费进入风景名胜区,在医疗机构就诊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优待。

依照前款规定,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场所,须挂牌明示优待服务内容。车站、码头、机场、医疗机构应当设立老年人优待服务窗口。

第三十条《安徽省老年人优待证》由省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监制。本省60周岁以上的公民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申请领取《安徽省老年人优待证》。农村老年人领取优待证,由乡、镇统一办理。

第三十一条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老龄工作机构、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三十二条对不履行赡养、扶养老年人义务的,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家族成员,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以支持和协助老年人或其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老龄工作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向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老龄工作机构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开展敬老、养老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制定优待老年人的具体规定,逐步扩大优待范围。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1年月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3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安徽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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